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明公司)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按機動利率調整),並按月繳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立明公司只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嗣後迄今未繳,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立明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借款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紙,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兩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明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得六百六十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並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加碼標準調整)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應還款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屆清償期後,原告同意立明公司展延清償期,並獲得被告同意,約定借用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立明公司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前清償一百九十八萬元,餘欠本金四百六十二萬元分十期,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如未依約履行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應立即償還。詎立明公司第一期即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結果,兩造之借款利率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借款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紙,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兩紙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係訴外人立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立明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欠本金四百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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