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原告 賴武弘 上列原告就被告 王起亮 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孫立疆 之確實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追加被告聲請狀中就被告孫立疆部分,於書狀中未載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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