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教師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94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 卓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教師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⑴針對被告個人不當行為,學校應給予家長及受害人表示,⑵所有修課學生資料分數全公開化,⑶分數重新評定,⑷成績應委外專業師資施打,⑸無經驗的科管院長 蘇昭銘 需平反學生人格權之聲明,⑹被告及校方應賠償民國102年3至6月間一學期的精神慰問金及車馬交通費共14次(臺北至新竹油費500元)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所在地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運輸科技與物流管理學系),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應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補繳2,000元,並檢附起訴狀及補充起訴狀繕本各1份,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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