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姜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秋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秋英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載被告范秋英,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
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是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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