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宏逸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
即 李龍漢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2,920元,未逾100,000元,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