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蘇興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
被   告  蔡宛廷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
       黃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九三號本
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93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64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復於民國106年
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五)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二)系爭執行程序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3193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票據關係,證據資
料共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就被
告所提之本票債權有爭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訴之一部為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並
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
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
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
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
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
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
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原告於106年2月10日變更訴
之聲明,如前所述,其更正後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本票裁定
核准,被告即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32964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原告未曾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亦非
原告所有。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裁定核准,被告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是被告所請求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
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
權存否,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1月間,與訴外人 李亞維 共同籌措
1千萬元投資原告,由訴外人 黃聖翔 即原告聘任之總經理及
監察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出資證明及兩造如合作不
成立之返還款項,是系爭本票既由有權代表原告之總經理黃
聖翔於其職務範圍內簽發,系爭本票即非偽造,且有簽發票
據之原因關係。原告應就其未指示黃聖翔辦理增資,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為黃聖翔偽刻,否認黃聖翔有代表原
告公司權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縱黃聖翔偽刻原告公司
大小章,其因此對外所為之公開召募股份、簽發本票等,原
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均無礙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主張表見代理
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69條但書),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可資參照。民法第169條係關於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責任之規定,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
爭本票為真正、為證人黃聖翔有權簽發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黃聖翔雖證稱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伊是公司最
大股東,伊要求 陳源盛 的話就可以有為公司開票之權限云云
(本院卷第138頁),然證人黃聖翔已因涉嫌偽造系爭本票
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證詞本有迴護自身之虞,況
其亦自承從未使用過系爭本票上之此組便章為原告簽發過其
他任何票據,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得到陳源盛和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即證人 葉瑞雲 之同意,且其亦稱簽發系爭本票只是收
款證明,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在何種條件或期限需返還被告1,
000萬元等語,是其擅自簽發之系爭本票也只是作為出資證
明爾(本院卷第138頁),尚難認原告因此需負票據責任。
被告雖辯稱證人黃聖翔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大股東,故有權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公司之總經理或大股東均無擅自
刻章為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
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
有明文,其所規定之情形,學理上稱為表見代理,乃基於誠
信原則及保障交易安全之考量,在有該條規定之情形下,使
無權代理之本人仍負受無權代理行為之拘束。基於法條文義
及其立法意旨,民法第169條之適用以無權代理之存在前提
;而所謂無權代理,乃指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人,以本人
之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
不足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授與黃聖翔任何代理權限或得以
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
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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