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吳宛蓁
鍾霆諭
鍾梅月
共同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鍾維雄
鍾二妹
鍾維斌
鍾春容
鍾維照
鍾維富
鍾維盛
鍾春梅
賴 劉雲妹
鍾維君
鍾莊昭妹
鍾明金
鍾玉玲
鍾慧雯 (原名 鍾淑芬 、 鍾玉華 )
鍾維標
鍾維鎮
陳清彥
陳瑞花
陳光助
余政霖
黃煒權 (原名 黃仁光 )
黃柏耀 (原名 黃仁忠 、 黃瀚林 )
林鍾香雪
鍾慧妹 (原名 鍾敏妹 )
鍾毓庭 (原名: 鍾瓊慧 )
鄭慧禎 (原名 鍾鄭秀摘 )
鍾鎮謙
鍾國強
鍾臣艷
鍾美玲
鍾岳昌 (原名: 鍾鎭鍔 )
鍾鎭澱
鍾天賜
鍾天湖
鍾連妹 (原名: 鍾妤喬 )
鍾錢妹
鍾謝夏妹
鍾武光
鍾武亮
鍾文清
鍾文平
簡鍾綢 妹
鍾絨妹
鍾維双
鍾 陳月英
簡國麟
簡國傳
簡寅農 (原名: 簡國良 )
簡美鳳
簡美芳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
吳鍾美妹
蔡鍾梅
鍾國松
鍾汶修 (原名: 鍾國鑑 )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
劉鍾 玉英
鍾孟錦
鍾玉嬌
鍾玉梅
盧仁勲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盧淑娥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鍾慶宏 之繼
承人,因鍾慶宏與訴外人 鍾新金 、 鍾阿壽 等人間假處分提存
擔保事件,茲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因相對人尚未塗銷查封登
記等原因,經鈞院裁定不予准許發還,其後鍾慶宏於民國10
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然卻多遭退回,之後
因地址變異,且依新修正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處理原則」第1、2條規定,聲請人未符合利害關係人
之資格而無得調閱各相對人新戶籍謄本而已最新地址再為通
知,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
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及依情況補正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
據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補正,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之
居所,並無前揭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相對人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