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吳宛蓁
       鍾霆諭
       鍾梅月
共同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鍾維雄
       鍾二妹
       鍾維斌
       鍾春容
       鍾維照
       鍾維富
       鍾維盛
       鍾春梅
      賴 劉雲妹
       鍾維君
       鍾莊昭妹
       鍾明金
       鍾玉玲
       鍾慧雯 (原名 鍾淑芬鍾玉華
       鍾維標
       鍾維鎮
       陳清彥
       陳瑞花
       陳光助
       余政霖
       黃煒權 (原名 黃仁光
       黃柏耀 (原名 黃仁忠黃瀚林
       林鍾香雪
       鍾慧妹 (原名 鍾敏妹
       鍾毓庭 (原名: 鍾瓊慧
       鄭慧禎 (原名 鍾鄭秀摘
       鍾鎮謙
       鍾國強
       鍾臣艷
       鍾美玲
       鍾岳昌 (原名: 鍾鎭鍔
       鍾鎭澱
       鍾天賜
       鍾天湖
       鍾連妹 (原名: 鍾妤喬
       鍾錢妹
       鍾謝夏妹
       鍾武光
       鍾武亮
       鍾文清
       鍾文平
       簡鍾綢
       鍾絨妹
      鍾維双
      鍾 陳月英
       簡國麟
       簡國傳
       簡寅農 (原名: 簡國良
       簡美鳳
       簡美芳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
       吳鍾美妹
       蔡鍾梅
       鍾國松
       鍾汶修 (原名: 鍾國鑑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
       劉鍾 玉英
       鍾孟錦
       鍾玉嬌
       鍾玉梅
       盧仁勲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盧淑娥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鍾慶宏 之繼
承人,因鍾慶宏與訴外人 鍾新金鍾阿壽 等人間假處分提存
擔保事件,茲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因相對人尚未塗銷查封登
記等原因,經鈞院裁定不予准許發還,其後鍾慶宏於民國10
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然卻多遭退回,之後
因地址變異,且依新修正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處理原則」第1、2條規定,聲請人未符合利害關係人
之資格而無得調閱各相對人新戶籍謄本而已最新地址再為通
知,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
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及依情況補正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
據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補正,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之
居所,並無前揭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相對人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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