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吳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至103年6月5日在
原告公司任職直銷業務專員,負責教材銷售。嗣被告於103
年2月6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 吳紀蓁 簽訂英文教材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教材總價新臺幣(下同)
68,4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支付1,900元。被告竟未依直
銷業務部人員守則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守則)向吳紀蓁說
明買賣價金、分期期數、繳費期間等付款相關事項,並擅自
承諾吳紀蓁得隨時以54,000元結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致吳紀蓁向原告申請退還14,400元價差,原告因而受有前
開價差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簽訂之銷售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教材雙倍銷售價金136,800元,並賠償14,400元價差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伊於原告
公司任職期間,原告確允消費者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得於3
個月內申請以54,000元提前結清,伊未違反系爭守則。況伊
未承諾吳紀蓁得隨時以54,000元結清,提前以54,000元結清
之優惠,乃減省分期給付之利息,吳紀蓁已繳納33期付款,
僅剩3期貸款,始提出以54,000元結清之申請,已無提前還
款減省利息之優惠,原告未查即退款予吳紀蓁,再將其損害
轉嫁伊負擔,嚴重侵害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直銷業務專員,兩造簽訂
系爭守則、系爭銷售切結書。被告於任職期間,曾代理原
告與吳紀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教材總價68,400
元,分36期清償,每期支付1,9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守則、系爭銷售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訂購單、導讀申請
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第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守則第11條約定
:「在填寫訂購單時須將教材內容、期付金額、分期期數
,繳費期間一一說明清楚」。被告於交付吳紀蓁之酷酷龍
導讀申請表上記載「結清54,000元」之字樣,並未載明「
限於3個月內結清」,自客觀文義觀之,自有可能使客戶
誤認為隨時可以該價金結清。被告為上開書面承諾確實有
未記載清楚之情事,又就當時溝通承諾之過程並未留存其
餘書面證據,進而衍生消費爭議使原告遭受14,400元價差
之損害,堪認被告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價差損失,洵
屬有據。
(三)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系爭銷售切結書
第1項約定:「如任職期間因未遵守公司獎懲管理辦法,
導致由本人所經手銷售教材之客戶產生消費爭議時,本人
願付該套組銷售價金之雙倍價金賠償並負所有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原告一方預先擬定供原告與直銷業務專員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之定型化契約,再被告受僱於原告,本身即
有經濟與地位之弱勢,依常情顯難就契約各條款與原告進
行磋商協議。原告利用己身之優勢,與被告簽訂系爭銷售
切結書,約定如產生消費爭議時,被告應賠付教材之雙倍
價金,未論該消費爭議實際造成原告之損失為何,顯然無
理由單方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付教材之雙倍價金至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14,4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