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烱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白佩鈺 律師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謝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應更正處原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因誤繕、誤算之故,致生有如附表應更正處原載內容之誤,該誤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編號│應更正處原載內容│更正內容│├──┼────────────┼───────────┤│1│原判決主文欄第1頁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玖│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起│││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應更正為:「…結算總價│││第二點第11行至第12行原記│為5,219,295元,…」。│││載「…結算總價為││││5,219,895元,…」。││├──┼────────────┼───────────┤│3│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應更正為:「…尚有尾款│││第二點第13行原記載「…尚│1,534,539元未給付,…│││有尾款1,535,139元未給付│」。│││,…」。││├──┼────────────┼───────────┤│4│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應更正為:「…上開工程│││第二點第16行至第17行原記│款為1,534,539元整及…│││載「…上開工程款為│,合計2,194,539元整。│││1,535,139元整及…,合計│」│││2,195,139元整。」。││├──┼────────────┼───────────┤│5│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叄、本│應更正為:「…結算總價│││院之判斷第三點第5頁第3行│為5,219,295元,…,尚│││至第4行原記載「…結算總│有尾款1,534,539」。│││價為5,219,895元,…,尚││││有尾款1,535,139」。││├──┼────────────┼───────────┤│6│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叄、本│應更正為:「…上開工程│││院之判斷第三點第6頁倒數│款1,534,539元…」。│││第1行原記載「…上開工程││││款1,535,139元…」。││├──┼────────────┼───────────┤│7│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叄、本│應更正為:「…合計│││院之判斷第三點第7頁第1行│2,194,539元,…」。│││原記載「…合計││││2,195,139元…」。││├──┼────────────┼───────────┤│8│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叄、本│應更正為:「…送達之翌│││院之判斷第三點第7頁㈢第4│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行原記載「…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