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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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滿選任辯護人張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1號、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許秀滿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機車後座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大型黑色垃圾袋所裝資源回收物品,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桃園市○○區○○路2段與普忠路交岔路口不久,行經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之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正欲變換車道切入右方機車優先道之際,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變換車道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更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之寬度不得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不只違規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甚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未讓原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之直行車,便即貿然朝右切入機車優先道,適 劉月珠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已行駛在許秀滿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上,許秀滿仍從劉月珠來車左後方變換車道切至劉月珠來車右前方,兩車不及煞避,致許秀滿所騎乘前開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之右側側邊擦及劉月珠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劉月珠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身不穩左搖右晃屆達機車右側底盤觸地冒出火花之程度,劉月珠僅能透過左腳、右腳來回蹬地以求穩住車身避免倒地,此一過程造成劉月珠左腳蹬地受力嚴重,劉月珠一路行駛往前呼喊制止許秀滿離去,俟抵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恰逢許秀滿靠邊停車準備整理擦撞右傾之附載物品,劉月珠意欲停車理論但感方才受力嚴重之左腳著地無法使力支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案經劉月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不管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依醫師法規定亟務製作病歷,病歷之製作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涇渭可分,該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或有出乎訴訟目的尋求治療,既乃醫師執行醫療業行為之一部分,則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病歷便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尚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診斷證明書為遵循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著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乏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得為證據。
二、次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細察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
三、另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畫面,劃歸非供述性證據,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頁),惟卻矢口否認惟卻矢口否認有何附載物品擦撞告訴人劉月珠來車之情事或其涉及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於伊駕車停靠路邊準備整理右傾之附載物品時,告訴人不知何故突然自行摔車,伊所騎乘機車後座之附載物品未曾擦撞告訴人來車 云云 。經查:
㈠有關被告單獨騎乘上開機車且在機車後座附載寬度超過機車
把手外緣10公分之大型黑色垃圾袋所裝資源回收物品,於上開時間,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桃園市○○區○○路2段與普忠路交岔路口不久,行經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之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便即變換車道朝右切入機車優先道,俟抵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旁,停車準備整理右傾之附載物品,回頭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己身遭遇之車禍情節吻合(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在場親見車禍發生之目擊者 鄧志強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物品之行向描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及該頁背面),更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佐 (見檢方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顯昭被告自白之部分洵與事實相符無誤。
㈡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之右側側邊擦及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不穩左搖右晃屆達機車右側底盤觸地冒出火花之程度,告訴人僅能透過左腳、右腳來回蹬地以求穩住車身避免倒地,此一過程造成告訴人左腳蹬地受力嚴重,告訴人一路行駛往前呼喊制止被告離去,俟抵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恰逢被告靠邊停車準備整理擦撞右傾之附載物品,告訴人停車但其方才受力嚴重之左腳著地無法使力支撐,因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咸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除告訴人就己車左側把手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之右側側邊擦撞一事堅指不移外,證人鄧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具體形容所目睹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物品勾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把手之擦撞過程、影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身不穩及右側底盤觸地冒出火花之危險場面、告訴人左腳與右腳來回蹬地試圖穩住機車車身之受力狀況、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物品朝右傾斜之擦撞結果(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及該頁背面),兼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素來表示綑綁完善之機車後座附載物品倏地右傾始需停靠路邊整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78頁及該頁背面),呈現附載物品擦及右前方之告訴人來車以致右傾幾乎落出之情,倘非被告所騎乘機車后座附載物品之右側側邊擦及告訴人來車,被告自視綁妥穩當且具一定重量不會輕易鬆脫滑落之附載物品焉會無故朝右傾斜?俾信告訴人、證人鄧志強一致證述告訴人來車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之右側側邊擦過一節非虛,雖然被告執意辯解:己車後座附載物品未與對方人車發生任何擦撞云云,惟其迄今對此部分多有反覆翻異之態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主張:附載物品沒有觸碰告訴人人車云云(見檢方他字卷第23頁、檢方偵字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謂:無法確認附載物品是否擦及告訴人人車才會右傾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伊不知道何以自己可以斷言附載物品未擦撞告訴人人車云云(見交易字卷第78頁背面),析其所述前後不一之緣由尤難自圓其說,僅只泛泛諉卸:光靠感覺認為沒有撞到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背面),然核被告歷次筆錄內容,可證交代案發經過之詞歷歷明瞭而無含混籠統之情,是難合理說明為何獨就駕駛人得以切身感受之撞擊力一語帶過推稱告訴人不知何故自行摔車,自難輕採被告屢屢更易之辯解。㈢再者被告違規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甚至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未讓原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之直行車,便即貿然朝右切入機車優先道等事實,迭經證人鄧志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之體積龐大,突兀右切駛入機車優先道,未露跡象、未曾讓行逕自從告訴人來車左後方變換車道切往告訴人來車右前方,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釀車禍事故等語詳盡(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及該頁背面),參閱蒐證照片可昭被告違規附載物品寬度明顯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見檢方偵字卷第21頁),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其於變換車道當下實未注意告訴人來車在前之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敘:伊所附載物品違規超過車身之限制,企欲右切變換車道,疏忽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與告訴人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背面),觀察林林總總之前揭證據內容,益徵被告違規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未讓原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之直行車而於發生車禍之際率爾變換車道方會碰撞告訴人來車,故被告附載物品超過規定之寬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便即貿然駕車右切變換車道一節遂值認定。
㈣有關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洵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等情,既為被告 陳明 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檢方偵字卷第15頁),足認其於車禍案發時洵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㈤有關告訴人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
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等情,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檢方偵字卷第25頁),悉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如上所載無疑。
㈥有關被告在其意欲變換車道切入右方機車專用道之路段上,
藉由附載物品未逾規定之寬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謙讓直行車先行之循規作法,本可容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機車專用道,同時保留空間警示告訴人注意己方機車之舉止動靜,自得防範於切入右方機車專用道時閃避告訴人來車等情,業如上揭理由一㈢部分所述,被告若能附載物品未逾規定之寬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謙讓直行車先行,自當容使告訴人來車先行通過機車專用道或在自己切入機車專用道之此段路徑內及時避開駛來之告訴人來車,仍存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達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免造成侵害,被告不單不該違規附載物品,尤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謙讓直行車先行,進而暫緩變換車道、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行切入機車專用道,衡其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上情,堪論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
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理
應包含在內,採用之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只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若該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委非憑空推想,便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儘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言:不過好心多次探望送醫住院之告訴人云云,一概否認其與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緣由相關,然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在醫院病房親耳聽聞被告表態道歉、願意照顧告訴人之話語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背面),復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敘述其曾4次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之傷勢、帶過水果與佛書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過後數日內誠以肇事者之立場絕非旁觀路人之角度出面求取寬諒,倘非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送醫,雙方僅存幾近陌生不識之關係,甚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透露無辜竟被被告誣賴之怨懟(見檢方他字卷第23頁),被告又向本院揚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現場即已污衊被告機車附載物品擦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後續發展豈會衍生冤枉抱屈之被告攜帶水果前去醫院探望告訴人之情?思量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2歲之成年女性、前具工作及社會經驗、已有家庭,此觀被告審判筆錄之記載遂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委無面對強暴、脅迫之壓力,權諸常情事理,茍非被告自知車禍事故乃己釀致欲獲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諒解,突遭陌生人杜撰其非,實無可能反倒同情陌生人倒楣遇事而願多次探訪盼望照顧該人,故而本段內容所列之證據值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間接證據。
㈧機車附載物品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等客觀環境,要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上情而違規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未讓原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之直行車逕自貿然變換車道右切駛入機車專用道,致其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之右側側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不穩左搖右晃屆達機車右側底盤觸地冒出火花之程度,告訴人僅能透過左腳、右腳來回蹬地以求穩住車身避免倒地,此一過程造成告訴人左腳蹬地受力嚴重,嗣後告訴人意欲停車理論突感受力嚴重之左腳著地無法使力支撐,最終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針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㈨被告駕車因其違規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便即貿然變換車道,告訴人方始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物品之右側側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告訴人為求穩住機車車身不得不以左腳、右腳來回蹬地,致告訴人受力嚴重之左腳著地無法使力支撐而後人車倒地受傷,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論及被告有無合乎自首之情事一節,率先抵達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徵詢證人鄧志強及路旁商家人員之意見,透過知悉車禍發生經過者之指認得知當時在旁之被告正為肇事者,隨之合理懷疑被告肇事之可能極高,上情歷經證人即警員 張家鳴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3頁及該頁背面),可信偵辦警員於聽聞在場瞭解車禍發生經過之人士指認當下洵已發現被告涉案,遂對其肇事之嫌疑懷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僅偵辦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固然接著自白其為駕駛人礙難該當自首之要件,無法驟執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草率減刑。爰審酌被告就遵守交通規則方面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深憾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分毫,忖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骨折傷勢頗重、被告違規之過失程度非輕,再衡被告已婚之生活境遇、小學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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