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之請求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原裁定以執行標的物價值660萬89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9658元尚有未當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13號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附卷,本院卷八至十一頁),該事件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名義之債權200萬元,經兩造於民國94年間,合意以其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及土地抵償,故前揭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996、101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105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本件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20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原審認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9658元(98重上78號卷12頁),則抗告人於原審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予發還,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