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海蛭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宗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A02WQW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標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海蛭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晚間6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惟該處地上劃有藍色標線,是專供貨車停放裝卸貨物專用之停車格,且異議人離開該自小貨車不過10分鐘,應無違法可言,該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10月31日晚上6時3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WQW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小貨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上揭處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有小貨車停車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係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有違規採證照片9幀在卷可考,況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處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及路面上,均繪製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旁人行道上並清楚矗立禁止停車標誌,其上標示「黃線禁止停車」「07:00-20:00」、「假日除外」等警語,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所停車之前述路段,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許確屬禁止停車之路段甚明。至異議人辯稱該處地面劃有藍色標線係專供貨車停放裝卸貨物專用之停車格,惟查臺北市○路段邊所設置之「貨車裝卸專用區」,其格位旁均設立標誌並於牌面註記管制時間(一般為上午7時到晚間8時),且於停車位之地面上清楚標繪「貨車裝卸區」之文字,惟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環河北路1段313號前,其旁所設立之標誌牌,為禁止停車標誌,並無設置任何「貨車裝卸專用區」之標誌或劃設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003200號函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查,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自不得僅因看到地上劃有不明之藍色標線,即漠視該處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逕認該處為貨車專用卸貨停車格,是異議人辯稱其未違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小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