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3、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犯本案併合處罰數罪均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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