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認被告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所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本院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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