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訴外人 莊建男 之父,原審共同被告 蔡文勇 、 蔡吳麗卿 係原審共同被告 蔡宇浩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95年間係蔡宇浩之法定代理人。因莊建男與被上訴人之子 莊詠智 於95年10月7日凌晨在屏東縣東港鎮發生互毆事件,致莊建男、莊詠智均送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救治。上訴人、蔡宇浩及不詳姓名之莊建男友人數人與被上訴人均分別前往醫院急診室探視,雙方見面後仍發生爭執,詎上訴人、蔡宇浩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竟共同毆打被上訴人,其中蔡宇浩係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持球棒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右手抵擋,嗣被上訴人不敵而逃出醫院,不詳姓名之黑衣男子則持木棍在後追趕,意圖毆打被上訴人。蔡宇浩亦緊追在後。嗣因警察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始平息紛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蔡宇浩等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手紅腫約151公分、前頸部紅腫約200.5公分、右手紅腫約152公分、右後肩部挫傷約53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蔡宇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880元(即看護費180000元+工作損失260880元+精神慰撫金560000元=0000000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債務,蔡文勇、蔡吳麗卿應與蔡宇浩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賠償被上訴人因被打傷所致損害之理。縱認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及蔡宇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538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所示債務,蔡文勇、蔡吳麗卿應與蔡宇浩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宇浩、蔡文勇、蔡吳麗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蔡宇浩、蔡文勇及蔡吳麗卿就其3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又原判決固命上訴人及蔡宇浩連帶賠償,另蔡文勇、蔡吳麗卿應就蔡宇浩應負擔之賠償,負連帶責任,然上訴人之上訴係主張其並無本件傷害行為,且原審就其部分,未經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竟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侵害其審級利益等情,核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非有利於未提上訴之蔡宇浩、蔡文勇、蔡吳麗卿之行為。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不及於蔡宇浩、蔡文勇及蔡吳麗卿。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是蔡宇浩、蔡文勇及蔡吳麗卿部分,已確定在案,併予敍明)。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9頁)。又上訴人因該刑事傷害案件,於98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獄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於原審雖經委任吳春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審定98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即上訴人在監服刑期間)言詞辯論通知書雖記載「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但送達處所為「屏東縣○○鎮鎮○路○○○巷○○弄○號」(即上訴人之住所),而由「屏東縣○○鎮鎮○路○○○巷○號,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8頁),則原審定98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難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及吳春生律師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原審竟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侵害其審級利益,並不同意由本院審判,則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