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7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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