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897元,應繳裁判費99,6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