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振釧具保人鄭月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韓振釧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月蓮因被告韓振釧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具保獲釋後,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聲請人以傳票通知具保人應分別於103年4月29日、同年6月17日偕同被告當庭,並均寄送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另就103年6月17日之傳票亦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巷○○號,然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3日出具之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人之聯絡地址均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則該址既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即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然聲請人未為送達。據此,自難認具保人未善盡保證人之責任,聲請人逕而聲請沒入保證金程序有所不備,本件聲請,於法容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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