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柯賜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文正 、 陳品潔 、 張美丹 、 張火倉 、 張許庭 、張
月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顏文正、陳品潔、
張美丹、張火倉、張許庭、 張月姬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
張美丹、張火倉、張許庭、張月姬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將肇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告迄未補正,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