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維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維勝於民國101年1月6日20時40分許,因有事欲找 劉阿純
商談,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29號之峰展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展公司)工廠兼 陳子萍 與劉阿純夫妻之
住宅(1樓為峰展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當時正改建中,2樓
即為陳子萍與劉阿純居住之房間),見峰展公司外籍勞工外
出時未將該建築外圍圍牆之小門扣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未經許可即擅自推開小門進入圍牆內該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並接續再進入上開建築物1樓內,再由室內樓梯前
往2樓陳子萍與劉阿純之住宅,於打開2樓房間門發見僅陳子
萍1人在該處後,隨即返回1樓躲藏,陳子萍發覺有人侵入後
,因本身行動不便,遂立即以電話聯絡當時位於隔壁棟同為
峰展公司工廠之另一建築物內之劉阿純,劉阿純隨即返回上
開作為工廠兼住宅之建築物查看。楊維勝見劉阿純返回,竟
另行基於妨害劉阿純行使權利故意及縱使強行拖拉劉阿純,
可能導致劉阿純受傷及所佩戴物品損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上前強拉劉阿純,見劉阿純不從,即
強行抱住劉阿純欲往外拖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阿純自由
行動之權利,期間因劉阿純不斷掙扎呼救,致受有右手擦挫
傷之傷害,並造成其手上佩戴之玉鐲因而裂開而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阿純。嗣峰展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HOAN
GHUNG( 黃雄 )聽聞呼救欲找其他外籍勞工前來救援,楊維
勝始罷手並逃離現場。案經劉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暨陳子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就有前往上開建築物2樓部分外,業據被
告楊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阿
純及陳子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HOANGHU
NG(黃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警方所拍攝之案
發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劉阿純手鐲毀損照片1張與告訴人提
供之案發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侵入該建築
物2樓陳子萍及劉阿純住宅部分,則據告訴人劉阿純及陳子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況被告亦坦承確
有侵入該建築物1樓之情,渠等並無復行構陷該不影響犯行
情節之理,堪認應以告訴人等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其接續侵入作為峰展公司工廠
兼告訴人等住宅該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及侵入該建築物1
樓及2樓之行為,皆為其侵入住宅行為之階段行為,僅應論
以一罪。至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及
毀損罪,其時間空間上難以割裂觀察,應認係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而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間,其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有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侵入
他人住宅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活動之權利,竟仍為本
件犯行,實有不該,且其雖無任何遭法院判刑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其前已因侵入該建築
物2次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僅因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竟
仍不知悔改,再度侵入該建築物,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
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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