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69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 洪培煌洪逸明 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94年5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票
號WG0000000號、到期日94年6月7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95年度票字第52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及訴外人洪培煌、
洪逸明即以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僅有本金40萬元為由,向該
院對被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逾40萬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嗣經
該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及訴外
人洪培煌、洪逸明勝訴確定。然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已
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14號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苗栗縣苑里鎮客庄國小之薪資,並自95
年4月起迄99年3月止收取原告執行薪資,然迄98年7月止前
開判決確定之本票債權即已全部清償完畢,然被告收取原告
薪資金額已逾前開本票金額99,911元,是被告受領逾前開本
票金額99,911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其夫洪逸明共同向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借款時尚約定利息每萬元月付1,000元,遲
延利息為每日4,000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四角,是原告尚
積欠被告前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薪資時所繳交之執行費用17,1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收取執行之原告薪資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洪培煌、洪逸明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
度票字第52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及訴外人洪培煌、洪逸明即
以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僅有本金40萬元為由,向該院對被告
起訴確認系爭本票逾40萬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嗣經該院於95
年8月11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洪培煌
、洪逸明勝訴確定。
㈡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執字第2314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苗栗縣苑里鎮客
庄國小之薪資,並自95年4月起迄99年3月止收取原告執行薪
資。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收取原告薪資之金額是否已逾系爭
本票之債權?如是,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限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之本金40萬元及自95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原告
每月扣薪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
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231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每月扣薪金額
先抵充迄扣薪時止之利息及本金後,迄98年5月14日時扣薪8
,777元時,原告就前開判決確定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自清償完畢時起至99年3月停止扣薪為止,原告扣薪金額已
逾清償金額116,435元(歷次受償所抵充之本金及利息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償金額已逾前開債權
,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99,911元,尚屬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洪逸明共同向
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借款時尚約定利息每萬
元月付1,000元,遲延利息為每日4,000元、違約金每百元日
息四角,是原告尚積欠被告前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告曾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40萬元及違約金,然經本院以
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被告自難為與前開判決理
由相反之抗辯,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尚有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之存在。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於95年9月20日
警訊時自承其與訴外人洪逸明共同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提出
調查筆錄影本為證。然觀諸該調查筆錄內容,原告雖自陳借
款時在場,然並未自承其為共同借款人,況借款時在場亦非
當然即為共同借款人,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又抗辯:被告迄今共支付強制執行17,100元,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一紙及收據五紙為證。然
查,其中除11,200元為被告對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執字第2314號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所支出之執行費外,其
餘均為被告對訴外人洪逸明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
且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僅40萬元,是原告應負
擔之執行費用應為3,200元,被告前開逾受償金額116,435元
,至多僅須再扣除3,200元,而為113,235元,仍然高於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逾債權額之受償金額99
,91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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