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謝佩君
號8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承震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據
以繳納裁判費1,1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
訴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該項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該車輛之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所辦理更名登記,核與前
開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擇一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車輛現
今之價值,俾便核定裁判費,併陳報被告楊承震之年籍及住居所
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