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光輝
相 對 人  鄭福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101年
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
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遵期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受理,相對人依判決結果提存
新臺幣(下同)79,250元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該案經相對
人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案件受理,該案
並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應給付聲請人
34,500元及其利息。嗣相對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79,250元而
通知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收受通知即遵期於20日內,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其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核發101年2月24日雄院高101司執
如字第2969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34,5
00元及其利息。故聲請人並非未行使權利,惟原裁定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催告後未行使權利,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與法律要件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
例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99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提供79,250元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系爭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
終結,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年12月20日雄院高100司聲
司二字第1313號函催請聲請人於函至20日內行使權利,聲
請人於100年12月23日收受,惟未遵期行使權利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卷宗,而有100
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非訟中
心案件查詢表附於該卷可憑屬實。
(二)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1年
度司執字第2969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此非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原裁定命返還擔保
金於相對人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於101年3月14日如數繳納
強制執行案款,而經聲請人受領,該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清
償而終結在案,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是聲請人猶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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