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張唯聖
訴訟代理人 張戊 為
原 告 張秀英
被 告 吳柏菁
訴訟代理人 陳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唯聖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英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欲
左轉正勤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適原告張秀英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張唯聖沿中山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張唯聖受有左足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原
告張秀英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張唯聖因前揭傷害需休養3個月、其每月薪資4萬元,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因有受領半月薪資2萬元,故
此部分請求10萬元,加計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5萬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唯聖15萬元,原告張秀英則請求精神上損害之
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唯聖15萬元、給
付原告張秀英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經被告上訴後(101年度交簡上字
第102號),尚未審結,過失責任無法釐清,怎會就談論賠
償問題,原告張唯聖薪資該多少就多少,無法爭執,是否須
休養3個月,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而原告
2人於車禍後經送邱外科醫院就診,檢斷結果係原告張秀英
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張唯
聖則受有左足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邱外科醫
院乙診診斷書2紙存卷足稽,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一節,則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中山三
路彎正勤路路口很大,我是跟車,我已經跟到路口中間停下
來,準備左彎,我看到遠遠有一輛機車,我常理判斷,我應
該會過,那邊路口很大,我在那邊待轉很久,對方應該有看
到我,我速度很慢,我的左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左側。我看對
方受傷,我就陪同他們到急診室處理」等語,此經本院調取
本案刑事卷宗審閱無訛,顯見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於上開時
地準備左彎時即已看見原告張秀英所騎乘之機車,卻仍未禮
讓直行車而執意左轉之,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復因此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本件過失責任尚未釐清等語,不足可
採。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存在,其自應就
本件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張唯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0年4月9日進入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
賠償3個月薪資,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
工作薪資4萬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投保薪
資為40100元,堪認原告張唯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為
真,是原告張唯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3個月
,經扣除已領之半月薪資2萬元,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4X
3-2=10),核屬有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
告張唯聖自陳研究所畢業,在統一企業公司擔任工程師,原
告張秀英自陳高中畢業,並無工作,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教師,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5萬元猶嫌過高
,應核減為20000元(張唯聖部分)、5000元(張秀英部分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唯
聖120000元,給付原告張秀英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