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買于如
被 告 蔡富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8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3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平時共同居住於高
雄市○○區○○○街○○號,嗣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晚間10時
至11時許在上開住處2樓臥房內,欲將其女兒抱往1樓之際,
因遭買于如勸阻,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將原告推至門邊書櫃角落,復
以拳頭抵住原告之胸口並將原告推倒於臥房床上,因而造成
原告受有前胸瘀傷、壓痛及左臀壓痛等傷害。而原告於100
年1月4日甫生下一女,至100年7月15日事發僅相距半年時間
,被告未體恤原告之身心狀況,僅因細故對原告施暴,使原
告在婚姻生活中毫無安全感,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因其姐姐來訪,故其要將女兒抱至樓下,
惟原告不願由被告將女兒抱至樓下,即拉住被告之衣服,而
其僅得抱住女兒並用身體之力量甩開原告,原告方因而跌坐
在地板上,其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抵住其胸口,將其推倒至臥
房之床上,致其受有前胸瘀傷、壓痛及左臀壓痛等傷害,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91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則
否認其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辯稱其僅係以身體力量甩開原告
,致原告跌坐於地上,未曾用手推原告等語云云。然查,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日期為100年7月16日,核與兩造
所稱發生爭執之日期相符,是原告稱前揭傷害係於上開時地
所發生乙節,尚非無據;再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
瘀傷及壓痛,此均為身體表面之傷害,足認應係有外在之施
力行為所造成,且被告復自承當時兩造曾發生爭執及肢體拉
扯之事實(參本院卷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證
人 蔡宜達 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刑事案件之證述
:案發後被害人於爭執結束要離開時,伊在樓下有見到被害
人身體胸口受有瘀傷之傷害等語(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709號刑事卷第40頁)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
為被告之行為所致。上開傷害情形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並與原告所指述遭被告以手推抵及按壓之情節相符,且被
告復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
第70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原
告為傷害行為無訛。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
等情,其精神上顯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既為夫妻關係,
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與其配偶即原告間
之口角紛爭,竟貿然對原告暴力相向,以及原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室內裝璜工作,日薪為二千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小
孩,100年間之財產所得59,307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二
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100年間之財
產所得為89,922元等一切情狀(上開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全戶基本資料足參),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7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