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胡建越

被告 洪承宥永利達企業社

張寳金

洪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承宥即永利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洪承宥即永利達企業社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承宥即永利達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承宥即永利達企業社於民國108年4月2日邀同被告張寳金、洪小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原定利息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尚欠原告103,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洪承宥即永利達企業社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原定利息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尚欠原告259,020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04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洪承宥即永利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59,02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2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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