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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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鄰地使用權利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陳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劉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使用鄰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地大排沙段580-21、580-6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進行滲漏水修繕工程時,應許原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並容忍工程進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80-21、580-6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相毗鄰。嗣因彰127縣道拓寬改善工程,兩造土地有部分被徵收,被告並將坐落其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物拆除,但遲未重建,致伊所有相毗鄰之前開建物原屬共同壁之牆垣發生漏水現象,因施作時搭設鷹架,而有進入使用被告所有土地進行修繕必要。惟經多次溝通及聲請公所調解,被告均不予置理,並反對伊使用上開兩筆土地進行修繕等情,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修繕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齡28年,依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許近,原告於96年間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該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建築人所有,非經登記不得移轉,原告欲修繕者為訴外人之越界建物,是否合於民法規定,顯有疑義。況該房屋之三樓增建的牆壁原係被告所興建,非屬原告所有,因已搖搖欲墜,被告本欲一併拆除,但原告卻一再阻擋,若該牆壁崩落,其責任該由誰承擔?再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修繕牆壁之所有人,又如何請求被告容忍其藉故使用被告之土地修理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照片10張為證,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1年8月21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013025875號函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稽,被告亦陳稱:兩造之建物係同時間建造,1、2樓部分使用共同壁,其於道路拓寬時將其整間建物拆除等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有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被告之建物原為同時間建造,並且1、2樓部分使用共同壁,嗣被告先行將其建物全部拆除迄未重建,致原告建物牆壁臨被告土地部分,因受日曬雨淋發生滲水情形,必須進行修繕,原告主張其於修繕施工時因須搭建鷹架,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許其使用土地,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為原始建築人,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且該建物亦未經測量云云。惟依前開彰化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送稅籍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該建物確實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上,且原告早於96年10月間即受讓建物權利成為納稅義務人,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問。而前揭民法就鄰地使用權之規定,僅須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土地之必要,即足當之,並不以鄰地所有人營造或修繕之建築物為其自己所有者為限。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與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無關。至於原告建物之三樓部分,係直接使用被告所增建原欲拆除之牆壁,固為原告自承無訛。然被告既認為該面牆壁有崩塌危險,即應自行予以拆除,否則於崩塌造成他人損害時,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不得作為拒絕原告使用其土地進行建物滲漏水修繕工程之論據。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進行前開建物滲漏水修繕工程時,應容許其使用如附表之土地並容忍工程進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101年度訴字第59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二林鎮│大排沙││580-20│建│47.67│全部││├─┼───┼───┼───┼──┼───┼─┼─────┼─────┼─────┤│2│彰化縣│二林鎮│大排沙││580-65│建│8.00│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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