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顏名賢 被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汽車之價值為準。原告已提出其與訴外人 林恩宇 之讓渡書,協議該汽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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