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查詢。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與本案犯行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自民國84年起即屢次觸犯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被告趁鎔記燒臘店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潛入店內櫃台搜尋
抽屜內財物,已著手實行竊盜犯罪,惟因該店整修期間未擺放財物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見鎔記燒臘店於整修期間大門未關,即擅自入
內行竊,行徑大膽,且於偵訊時仍一度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我原本就是要上廁所等語,試圖脫罪,犯後態度不良;惟被告行為時未使用任何器具,亦未破壞告訴人 陳乃鎔 之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見陳乃鎔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鎔記燒臘店店內施工,認有機可趁,進入其內,徒手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經施工人員發現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乃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志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乃鎔於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