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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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更(一)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96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昭明 相對人即被告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排除侵害等事件(即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不合,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其訴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俾使法院知悉該訴狀係由何人提出及對於何人為訴訟行為;倘當事人為法人,且原告提出之訴狀已表明該法人之名稱及訴訟代理人之姓名,而該代理人究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明時,即屬該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之範疇,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雖於被告欄位記載:「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陳建銘」,有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然相對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建銘在卷,並提出該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足證相對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確為陳建銘無誤。且抗告人亦當庭更正原審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建銘」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準此,抗告人起訴狀被告欄有關法定代理人為陳建銘部分,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規定補正完成,乃原法院遽認抗告人之起訴程式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