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一
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利息四千九百二
十元,前期未收利息十六元,合計二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前開本金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