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明具體理由,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請求以毒品減害計畫替代刑罰,給予重生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