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女三被告乙○○住桃園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訴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之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且其僅提出自訴狀一件,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供被告得以防禦本件訴訟之要求。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