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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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為八四A00八九四D、息票十三-二十,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不外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俾法院早日結案,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二0五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本案業已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四號催告相對人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乃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二0五八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三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四號催告相對人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二0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三號提存卷,並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證原本附卷可查,故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為事實。從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