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業務員,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八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龍壽街方向往桃園方向行駛,迨行至文中路一段十九巷巷口時,欲右轉至十九巷內。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路口右轉,而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撞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直行文中路一段之車號000—○二六號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顳骨骨折併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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