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多邁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鈞院聲報就任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並經催報及通知聲報債權在案,經查相對人迄今僅餘財產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但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之負債,故該公司之債務已超過資產,是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破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一者,其債權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又該債權屬稅捐債權,此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故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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