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弘前於民國88、91、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村路886之1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470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
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責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其犯罪之情節、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其毒品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