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灯日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灯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3,350元,於民國10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灯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昱品公司支付16萬3,35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2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元(匯款至被害人昱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1年3月1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除於101年4月30日給付7,000予被害人昱品公司外,迄同年5月22日止未再支付任何賠償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昱品公司101年5月22日昱字第101052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害人昱品公司於前開函文中已說明:昱品公司總經理洪世榮曾向受刑人透漏不追究本案金額而要受刑人好好做穩定再償還等語,則受刑人是否因上開對話而誤認被害人昱品公司已同意不再請求賠償或同意其延期清償,非無可能,此外,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或到案陳述意見之相關事證。是以,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何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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