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前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並接續前開傷害等罪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間,復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連同此傷害罪,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連同此公共危險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二、緣甲○○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向乙○○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之房屋為住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其他房客及該處樓上之補習班人員告知乙○○該房客甲○○在上揭處所干擾其他人員,乙○○遂前往上址察看,詎甲○○竟於該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前,以「幹妳娘」之言語辱罵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持石頭對乙○○恫嚇稱「我拿石頭是要丟妳,我要去妳家裡殺死妳全家。」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僅對告訴人乙○○說「關妳什麼事」而已,未對告訴人說「我拿石頭是要丟妳,我要去妳家裡殺死妳全家。」之話語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恫嚇稱「我拿石頭是要丟妳,我要去妳家裡殺死妳全家。」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宗第七至八頁、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經現場目擊之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戊○○、丙○○(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經核均屬一致。再者,告訴人及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戊○○、丙○○復為員警,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若非實情至此,又焉需冒偽證罪之處罰證述被告確涉有此恐嚇他人之犯罪情節,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告訴人所指及前揭證人所證情節,與被告相較,自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人之證言較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未為恐嚇之犯行云云,要係臨訟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商家人員到庭作證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之確實姓名供本院傳訊,本院無從加以調查;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錄影帶云云,然被告業已供陳在該處之攝影機係攝影到二位警員強押其之狀況,並未攝影到其與告訴人及兩位員警爭執或拉扯之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該證據縱予以調查,亦與本案被告涉犯恐嚇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因認亦無庸加以調查,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前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並接續前開傷害等罪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間,復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連同此傷害罪,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之關係,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猶試圖狡卸,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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