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泰順於案發後之第一、二次警詢均未指稱被告係對其妨害自由及強盜取財之人,亦未提供嫌犯之長相及特徵供警方查緝,乃迄案發後近一年二月之第三次警詢始為第一次指認,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再度指認,有無因事隔久遠而誤認,已非無疑,且其於第一審中就被告身材體型所為描述,難謂不受第三次警詢及偵查中目睹被告身材體型後之影響,所供是否可採,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害人上開有瑕疵及疑義之指認,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㈡證人 楊秀桃鍾淨宜 之供述及卷附交貨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被害人被他人強取之行動電話(贓物),並不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即係被告強取所得。㈢證人 孔祥志 、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縱有對證人 盧柏彰 隱瞞取得被害人行動電話之日期,或其先前所稱不會電腦云云,確有不實之處,仍難據此即推定其確有本件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予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㈠被害人於第三次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㈡被告向證人盧柏彰隱瞞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日期,及㈢被告於第一審陳述不會電腦之不實供述,認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原審審理所得,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不外以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所為原審違反經驗法則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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