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已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盜版光碟片8片、盜版CD光碟片283片、盜版VCD光碟片55片、木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販賣盜版光碟所得新臺幣(下同)45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經查,扣得之盜版光碟片8片、盜版CD光碟片283片、盜版
VCD光碟片55片、木盒1個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450元等物,固因本件被告甲○○於94年5月12日已死亡,致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此係因本案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無主刑之諭知,致沒收之從刑無所附麗所當然。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之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被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依該等規定單獨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著作權法第98條雖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條文既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本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是依上揭說明,自亦不得依此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