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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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陳:相對人之前手(即被繼承人)戊○○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1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以擔保債務人甲○○對原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聲請人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受讓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資產及負債,悉經依法登記在案。另債務人甲○○邀同 張白素琴吳金益 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27日向原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借款5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9年8月27日,雙方並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851,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暨相關費用等。而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3年5月27日業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財政部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貳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暨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7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69│旱│01│40│88.00│428/14280│所有權人:蔡│││││││││││││村霖│├──┼───┼────┼────┼────┼────────┼─┼──┼──┼──────┼─────────┼──────┤│002│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1007│旱│02│27│20.38│1091/23100│所有權人:蔡│││││││││││││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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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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