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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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板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9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第69-4地號之農田,見四下無人,乃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將乙○所有置放在前開農田裡的抽水馬達上之螺絲鬆脫後,再以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且亦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將前開抽水馬達之電線剪斷,而把該抽水馬達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上,欲載往他處變現供己花用。惟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面前崙橋頭處盤查而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鉗子各1支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以竊盜方式圖取私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本案竊得物之價值非高,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上開活動板手、鉗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