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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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明輔佐人李秀靜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中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中明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 謝中川 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 楊雪梅 、 曾慶雄 於警詢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告訴人謝中川倒臥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8821號鑑定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12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403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謝中川之病歷影本、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生魚片刀1把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謝中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語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逃往山區,嗣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已有殺人及重傷害未遂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以暴力犯罪手段解決事情之高度可能,其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涉嫌殺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5月1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