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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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杏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杏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杏茹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7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對面某廟宇內飲用啤酒5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牌照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註銷牌照HF-6198號)自上開處所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駕駛上開牌照經註銷之車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S5-2016號、HF-6198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8日至108年5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向公庫繳納處分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卷宗、107年度緩字第34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92號觀護卷宗無訛。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