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官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官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官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惟附表所示2罪刑度俱超過有期徒刑6月,均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自無庸且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02月05日│104年05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38號│第2167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104年度訴字第5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105年01月2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104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06日│105年02月24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