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52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陳家宜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宜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車,肇致告訴人 姚佳恩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實習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卷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