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高毓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高毓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佑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
104年5月13日止),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與另件施用毒品案件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8時45分許,因另案受通緝自行前往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本案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⑴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為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為│││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警採集之尿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2015年12月17日濫用藥│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附││3│表。│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未遵守履行條件經撤││││銷,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思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