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100年度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黃進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惟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及98年8月16日雖另犯竊盜二罪,且於98年
11月2日及99年12月13日先後經本院以98年中簡3177號、99年易字3329號(下稱A、B二罪)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在B竊盜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但均係在A竊盜罪確定之後所為,且A、B二竊盜既已定應執行之刑,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自不得再與B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7.02│99.09.0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偵字│臺中地檢99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6649號│2054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中簡2312號│99年易字3234號│││實├────┼────────┼────────┼─────────┤│審│判決日期│99.08.12│99.11.1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中簡2312號│99年易字3234號│││判├────┼────────┼────────┼─────────┤│決│判決確定│99.09.13│99.12.13││││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執字│臺中地檢100執字││││11572號│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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