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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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五、百分之九點二五及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九日起均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乙○○尚有借款三筆各三百九十五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丙○○確係本件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而被告乙○○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陸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叁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